申请人:广州欧淑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6991号“创美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816号“创美时”商标、第3077925号“创美时”商标、第5706857号“创美时”商标、第9038001号“创美时 CHANTS”商标、第42532047号“创美时”商标、第5916915号“创美 CHMEI”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信息、申请商标信息截图、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四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清新剂、美容面膜、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