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91736号“雅芙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芙臣 54491736

阅读:42348 2023-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美春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嘉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4491736号“雅芙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的第8500046号“雅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成都市美春朗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嘉宗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4491736号“雅芙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的第8500046号“雅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雅臣”品牌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对二者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使用图片;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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