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66707号“仚安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仚安信 46466707

阅读:15456 2023-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6466707号“仚安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9533号“安信”商标、第9252931号“安信及图”商标、第10…

  申请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艾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46466707号“仚安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9533号“安信”商标、第9252931号“安信及图”商标、第10148931号“安信•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下大多为仿冒知名品牌的商标且存在大量转让牟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使用的需求,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所处地理位置高度重合,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仍然多次恶意摹仿,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上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企业介绍、厂区及生产线图片;2、产品认证、管理体系、环境及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测证书;3、行业协会证明;4、安信伟光企业荣誉、品牌荣誉及卢伟光个人荣誉;5、销售合同、发票、广告投入及宣传图片;6、“安信伟光”经销商及部分门店信息;7、安信伟光参加展会、论坛、行业交流会的资料、图片;8、安信伟光商标受保护记录及注册情况;9、安信伟光从事慈善活动、公益活动及领导人视察参观的记录;10、在先案例资料;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门市聚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21年12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20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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