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靖市麒麟蔬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韭菜花厂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阿诗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42325725号“阿诗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使用的第254352号、第33567016号“阿诗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及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胡伦”申请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资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信息资料;2、荣誉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蛋”等商品上,2021年2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胡伦均为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3、胡伦名下共计32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多件商标,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共计1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ASHIMA、阿诗玛、赖匠、GONG NONG BING及图、工农兵、嫡系茅酒、党恩、嫡系王子酒、嫡系迎宾酒、茅之乎、烧之乎”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其中第17402937号由胡伦转让给被申请人的“阿诗玛”商标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第43715886号“阿诗玛境界”、第47474535号“阿诗玛特曲”、第44621783号“阿诗玛特曲”等由胡伦和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的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火腿;蛋”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胡伦名下共计32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0多件商标,原争议商标注册人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共计1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ASHIMA、阿诗玛、赖匠、GONG NONG BING及图、工农兵、嫡系茅酒、党恩、嫡系王子酒、嫡系迎宾酒、茅之乎、烧之乎”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