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雅姗芳 27999440

阅读:97959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纤美意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纤美意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999440号“雅姗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纤美意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纤美意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7999440号“雅姗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姗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婚纱、雨衣、服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第1544235号“雅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751号、第4871916号“雅芳”商标、第4871940号“雅芳AV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牙膏、肥皂”商品上的第1544233号“雅芳AVON”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99440号“雅姗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雅姗芳 279994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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