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哈得森 28681107

阅读:71084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得森”指定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紧身衣裤、裤子、外套、童装、足球鞋、运动鞋、帽子、长袜、短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3576号“HARSON哈森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皮鞋”商品上的第973576号“HARSON哈森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哈得森 286811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70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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