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酷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酷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621919号“哈森驰HASENC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森驰HASENCHI”指定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服装、内衣、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防水服、皮衣、皮带(服饰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3576号“HARSON哈森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哈森”,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第973576号“HARSON哈森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汉字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73576号商标的汉字部分“哈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HARSON哈森及图”商标产生关联,或易造成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21919号“哈森驰HASENCH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