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天龙啄木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保创福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3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完全是结合了申请人企业字号进行设计而来,整体含义明确指向了申请人,且体现了一种自然和谐的永恒理念,并没有抄袭、摹仿他人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5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05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并未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