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秘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38745号“最美日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2259号“最美日报”商标、第24378062号“蕞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着深刻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使用证据;2、企业的推广及赋能合作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最美日历”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