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22850号“大城小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城小村 65022850

阅读:47840 2023-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城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2850号“大城小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44498号“大城小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

  申请人:四川城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2850号“大城小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44498号“大城小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零售经营场地的规划和设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3年6月27日第1845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零售经营场地的规划和设计”服务上已被撤销,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大城小村”,其中“大城”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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