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城精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龙城铸造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27358169号“盛龙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龙城爪极”、“龙城极爪”、“龙城”商标享有的在先权,是对申请人第8223939号“龙城爪极”商标、第8220666号“龙城极爪”商标、第24785359号“龙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抢注行为实属恶意。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抢注商标及以之不当牟利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干扰正常的市场运营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创意设计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对原先“龙城”商标的防御性、保护性注册。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铸造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铸造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盛龙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