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67810号“布日都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布日都梁 64267810

阅读:97166 2023-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察罕苏力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7810号“布日都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4492号商标、第9064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内蒙古察罕苏力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7810号“布日都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64492号商标、第9064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含义,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是基于保护企业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布日都梁”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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