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白金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中先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53322241号“百金酒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第11555199号“白金酱”商标、第11393532号“白金酱酒”商标、第15860745“白金醤园”商标、第7542287号“白金酒及图”商标、第10089020号“白金窖藏”商标、第17425218号“白金小酒仙”商标、第8310987号“白金团圆”商标、第13101565号“白金中酱”商标、第7719288号“白金酒礼行”商标、第17425317号“白金酒仙”商标、第15454002号“白金相逢”商标、第13101586号“白金少酱”商标、第13101549号“白金上酱”商标、第13817836号“白金文化艺术酒”商标、第17425426号“白金小醉仙”商标、第15860819号“白金老窖”商标、第11555246号“白金酱”商标、第17727284号“白金拜年酒”商标、第17727625号“白金拜年酒”商标、第17779044号“白金福万家”商标、第17425268号“白金大酒仙”商标、第11555235号“白金将”商标、第17425491号“白金大醉仙”商标、第13101601号“白金红酱”商标、第17425525号“白金醉仙”商标、第26938516号“白金祈福”商标、第28487675号“白金樽”商标、第29428369号“白金酒 BAIJIN LIQOUR”商标、第30679439号“白金大满贯”商标、第30690565号“白金金满贯”商标、第30692147号“白金全满贯”商标、第31708845号“白金原浆”商标、第31710088号“白金樽”商标、第32621350号“白金御品九洲”商标、第32630908号“白金御品天下”商标、第32637824号“白金御品金鼎”商标、第34717981号“白金酒紫坛”商标、第34724167号“白金酒金坛”商标、第39657787号“白金品味”商标、第46166742号“白金贵宾酒”商标、第46971818号“安尔科”商标、第53340095号“白金狮酱”商标、第54245381号“白金时代”商标、第54259673号“白金盛世”商标、第54263444号“白金传奇”商标、第54270282号“白金老”商标、第54271463号“白金匠心”商标、第54272312号“白金酱心”商标、第59014193号“白金尊贵”商标、第59015900号“白金和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构成高度近似,所申请商标又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33类产品,极易混淆。白酒商标经推广宣传,在国内白酒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白金酒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复制、模仿申请人已经注册并有一定行业影响力的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商标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产品照片及白金酒礼行专卖店照片;
2、驰名商标认定通报复印件;
3、部分广告宣传各种展会照片;
4、部分广告合同及销售合同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的权益。申请人从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与其异议时完全一致。答辩人已经成立“吕梁市百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各项工作也已展开。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答辩状;文水县经纪开发区简介;郑家庄村与百金堡村位置;百金堡村图片;“百”、“白”读音;吕梁市百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答辩人与商标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伏特加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十二并非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四十三至五十一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四十二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四十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引证商标四十三至五十一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十三至五十一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伏特加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百金酒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