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莫·贾拉利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2725号“SALT&S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的英文组合,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2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SALT&STONE”美国注册证、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其他案件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齿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牙齿清洁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中英文“SALT;STONE”可译为“盐;石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