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沸点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31638号“信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55319号“SIGNAL”(译为“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86965号“小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46197号“讯音 SIGNAL”(译为“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81090号“SIGNAL”(译为“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169785号“SIGNAL”(译为“信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