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兹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对第53105285号“G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囤积了几十件商标,其中大部分是抄袭、复制他人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行为,侵占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93617号“GEZE Service”商标、第7859768号“GEZE”商标、第7859769号“GEZE”商标、第38377621号“GEZE”商标、第38377613号“GEZE”商标、第4637374号“GEZE”商标、第4637375号“GEZE”商标、第38377626号“GEZE”商标、第38377618号“GEZE”商标、第38377625号“GEZE”商标、第38377617号“GEZE”商标、第38377616号“GEZE”商标、第38377624号“GEZE”商标、第38377623号“GEZE”商标、第38377615号“GEZE”商标、第38377622号“GEZE”商标、第38377614号“GEZE”商标、第38377620号“GEZE”商标、第38377612号“GEZE”商标、第38377619号“GEZE”商标、第38377611号“G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关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GEZE”商标在中国已经宣传使用多年,早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GEZE”商标在门窗五金等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早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资质文件;
2、申请人及其GEZE品牌、产品、荣誉宣传介绍文件;
3、申请人及子公司GEZE产品检测和认证证书及中文翻译;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部分门店信息、经销门店照片、展厅照片;
6、产品销售合同、代理授权协议、银行收款凭证;
7、申请人部分项目承揽合同、部分项目成功案例;
8、申请人财务报表、纳税凭证;
9、申请人参加展览网络报道及部分参展照片、参展合同、赞助合同;
10、申请人签订广告合同、微信公众号代运营合同;
11、在先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档案、真正商标所有人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6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检测咨询;技术测量;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利用计算机辅助问询服务进行有关建筑物系统电子远程监测和控制的远程维护”服务上、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门”等商品上、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商品上、第9类“电动和电子锁”等商品上、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20类“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第37类“安装门窗”等服务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ovoferm”、“SOMMER”、“BESAM”、“DIRICKX”、“Hormann”、“DORMA”、“多玛凯拔”、“G-U”、“TORMAX”、“BLASI”、“Record”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检测咨询;技术测量;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利用计算机辅助问询服务进行有关建筑物系统电子远程监测和控制的远程维护;非金属门;金属锁(非电);金属门;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电动和电子锁;空气调节设备;印刷品;门用非金属附件;安装门窗”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门窗五金等商品,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测量等相同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GEZE”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商标是否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检测咨询;技术测量;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服务与申请人“GEZE”商标在先使用的“门窗五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GEZE”商标并非常见英文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ovoferm”、“SOMMER”、“BESAM”、“DIRICKX”、“Hormann”、“DORMA”、“多玛凯拔”、“G-U”、“TORMAX”、“BLASI”、“Record”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相近或相同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能就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及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难谓善意。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具有不正当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具体理由和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