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兰德乳酪销售有限公司(又名:格兰德定制配料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40544号“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35524号“GRANDE”商标、第26038042号“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自身具有显著性,能够帮助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予以识别。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在先裁定、在先获准注册的类似商标信息页、发票、发货清单、出口证明、分析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其显著识别文字“GRANDE”与引证商标一“GRANDE”、引证商标二“GRAND”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制品、乳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