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08978号“合蓝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合蓝素 47508978

阅读:108030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洁蓝环保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7508978号“合蓝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

  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洁蓝环保科技(宿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7508978号“合蓝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559030号“可兰素”商标、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概况、产品介绍等;2、“可兰素”商标注册证据;3、检验报告、鉴定书、认定证书、荣誉证书等;4、销售发票等;5、行业协会证明、推荐函等;6、广告合同单、广告图片等;7、在先案件裁定书、民事判决书;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固态气体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处理汽车尾气用尿素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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