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92021号“极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极无 28292021

阅读:109520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日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翠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25341号《关于第28292021号“极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417号行政判…

  申请人:广州市日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翠信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25341号《关于第28292021号“极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4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8583172号“无极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在“咖啡;茶;蜂蜜;米;馅饼;豆浆”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小群组,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无极岛”从事糖果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并使用在先的第8583172号“无极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无极岛”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在先专利权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持有大量商标,明显不具备商业使用目的,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展会及产品照片;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

  5、荣誉证书及企业简介;

  6、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三年,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其外观专利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抢先注册一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答辩人位于不同的省份,从事不同的领域,答辩人是一家从事茶叶经营的民营企业,并没有恶意注册和囤积,申请人相关主张没有具体证据证明。综上,答辩人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信息;茶园、厂区、设备及相关视频;门店展示及旗下产品;答辩人与“弓排”“弓防”“弓驱”商标真实所有人的关系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咖啡;茶;蜂蜜;米;馅饼;豆浆”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12期《商标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专利权等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害了其专利权等在先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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