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凯昌(深圳)数字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1149号“4PL 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2169号商标、第48819089号商标、第23923283A号商标、第16944327号商标、第34062489A号商标、第14223394号商标、第1036225号商标、第42161071号商标、第16912598号商标、第5012802号商标、第9919512号商标、第5649474号商标、第24298168号商标、第45014722号商标、第25801090号商标、第12972212号商标、第16944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至十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