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荣桂
委托代理人:南昌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彩平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55410293号“彩平顶呱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74698号“顶呱呱”商标、第35176591号“Ding gua gua”商标、第35176582号“顶瓜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有多家加盟商,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江西宜春市,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与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比不具有识别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个体工商户执照、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销售合同;3、申请人产品照片及车间照片;4、商标授权使用合同;5、初审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知名商标,亦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损害消费者利益,也不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类爆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3类爆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爆药(导火线)、火器、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爆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起爆药(导火线)、火器、个人防护用喷雾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顶呱呱”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焰火、信号烟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