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46000号“本兰 BeN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兰 BeNLAN 42546000

阅读:156477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大隆畅通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42546000号“本兰 Be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品牌“木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木…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大隆畅通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42546000号“本兰 BeN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品牌“木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木兰”电动车代理商,被申请人为“木兰”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均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及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此种情形下申请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明显,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会影响“木兰”品牌的形象和声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886469号“木蘭”商标、第21964263号“木蘭M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木兰”品牌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行业内具有非常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近乎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品牌的侵犯,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销售协议书;2、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情况、引证商标二为共有商标情况说明;3、中国轻骑集团介绍及所获荣誉;4、“木兰”品牌宣传、使用情况;5、“木兰”品牌获得的认证、荣誉资料;6、维权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州鑫豪爵机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三轮脚踏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和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引证商标一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为2020年12月8日至2026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共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具有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三轮脚踏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本兰”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木蘭”在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2546000号“本兰 BeN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兰 BeNLAN 425460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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