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74445号“林氏宝贝LIN'SBAB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林氏宝贝LIN'SBABY 14474445

阅读:151960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弦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律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林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74445号“林氏宝贝LIN'SBAB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939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弦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律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林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74445号“林氏宝贝LIN'SBAB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939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外包装实物、淘宝及拼多多网店驱蚊水等商品销售页面及评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祛痱止痒液、宝宝湿疹膏等,其主要功能是抑菌、止痒、退热等功能。申请人的商品在网上主流销售平台,一直广受消费者喜爱。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对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人用药;膏剂;贴剂;杀菌剂;药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消费者评价、产品网站销售页面截图;

  2、商标授权书;

  3、产品实物。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淘宝网、拼多多销售店铺链接、商标授权书;

  5、产品包装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西林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后于2018年6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并公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人用药;膏剂;贴剂;杀菌剂;药物饮料”商品提出复审申请, 则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尿裤;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故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人用药;膏剂;贴剂;杀菌剂;药物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中的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其与高安市富源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被授权方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4仅为产品展示,无法反映产品实际销售情况,且申请人并未对其与销售上述产品的店铺主体的关系进行说明与举证。证据3、5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形成时间等信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人用药;膏剂;贴剂;杀菌剂;药物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膏剂;贴剂;杀菌剂;药物饮料”复审商品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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