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强力台元 43529150

阅读:156081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元机械设备制造(江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荣奕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743…

  申请人:台元机械设备制造(江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荣奕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3529150号“强力台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74368号“台元及图”商标、第3093088号“臺元機械TA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2、“台元”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至今使用多年。争议商标与之实质性相同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台元”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4、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会产生恶性竞争,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争议商标不存在对他人商标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其注册出于市场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囤积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主张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仍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06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7月28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台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绞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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