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太阳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爱优活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34362443号“爱优活葵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葵王”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获得众多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5315号“葵王及图”商标、第5412552号“葵王子及图”商标、第6452552号“葵王及图”商标、第17958167号“葵王 KUI WANG O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食用芝麻油”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荣誉;
2、申请人企业详细介绍;
3、申请人企业荣誉、“葵王”商标证书及荣誉;
4、金太阳公司官网;
5、“葵王”产品检测报告;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网络平台销售内容(淘宝、京东);
8、媒体报导、展会信息;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食用芝麻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棕榈油”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爱优活葵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食用芝麻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