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博能智慧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云霸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7104792号“大自然福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授权的第8710966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第27638137号“大自然 Nature”商标、第27644824号“大自然”商标、第7832827号“Nature”商标、第76577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大自然”系列商标已在先被授权并使用,已在市场上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相似或高度关联,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在先商标权。三、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为了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大自然”系列商标而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维权授权书;
2、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照片等;
3、认定驰名商标页面;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检测报告;
5、产品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09月06日通过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暖器、浴室取暖器、浴霸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第11类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电炊具、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四注册人为中山市中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注册人为常州绿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第1789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3、申请人证据显示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认定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在第6类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档案查询,我局于2012年12月31日认定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第729614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在第6类金属百叶窗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一无相关记录。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证据1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先商标权利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自然福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大自然”、引证商标四“Nature”对应中文“自然”、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的中文文字“大自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其他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电暖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浴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家用电风扇、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了引证商标三至五,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浴霸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为第729614号商标,非本案引证商标一,且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销售发票备注中所列商标注册号非本案引证商标一,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在浴霸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由上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浴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浴霸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大自然”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七、《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