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56017号“RaLndQ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LndQw 59656017

阅读:75653 2023-09-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9656017号“RaLndQ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电热毯制造基地和国内领先的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成产企业,“彩虹”商标经申请…

  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9656017号“RaLndQ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电热毯制造基地和国内领先的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成产企业,“彩虹”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384号“彩虹及图”商标、第528876号“彩虹及图”商标、第1760589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80070号“Rainbow”商标、第10511191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26532329号“RAINB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四川省工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3、商标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

  4、“中国品牌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蛀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蚊药片;抗感灭菌片”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24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彩蚟”、“云南白药创可贴”、“好邦派”、“邦柔创可贴”、“长蚟”、“保洁丽亮珠”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RALNDQ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驱虫用香;蚊香;粘蝇胶;防蛀剂;杀虫剂;止痒水;灭蝇剂;驱昆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四川省,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24类、第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除多件与申请人“彩虹”商标近似外,还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如“云南白药创可贴”、“好邦派”、“邦柔创可贴”、“长蚟”、“保洁丽亮珠”等。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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