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哲克(原被申请人:温州铭创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12728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的第730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81205号“FENDI SELLERI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恶意,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是双F标识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旗下设计师独创,经查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主打商标和商号“FENDI/芬迪”共同使用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予特殊保护;三、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情况下,对申请人“双F标识”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原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同商标,明显意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芬迪”、“FENDI”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3、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被抄袭品牌资料;
4、申请人双F标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5、关于“karligraphy”系列的相关报道。
原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铭创时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纽扣、拉链、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提胸贴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王哲克,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和刺绣、饰带和编带、纽扣、饰针和缝针、假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字-2019-F-00755928号图形设计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9年05月28日,作者及著作权人为FENDI S.R.L.(芬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01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由两个对称的双字母“F”构成,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饰品、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纽扣、拉链、针、人造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花边和刺绣、饰带和编带、纽扣、饰针和缝针、假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花边饰品、小饰物(非首饰、非钥匙圈、非钥匙链用)、纽扣、拉链、针、人造花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提胸贴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花边和刺绣、饰带和编带、纽扣、饰针和缝针、假花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假发、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提胸贴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6类花边饰品、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是由具有独特表现形式的两个对称的双字母“F”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述图形作品由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取得国作登字-2019-F-00755928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01月14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网易女人、时尚芭莎、搜狐等媒体对标有申请人图形作品产品的FENDI2019秋冬秀进行了报道。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该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图、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亦有接触到该图形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