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HAMIR OPTICAL INDUSTRY LT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芯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63580号“SHAMI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92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无效,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HAMIR镜片品牌采用产品+设备+软件的全套解决方案来生产镜片,AI软件代替了人工解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的。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
1、2020-2022年,搜狐、新浪财经关于申请人品牌应用AI软件生产镜片的报道;
2、2021年,专业视光师和消费者在知乎上分享的申请人SHAMIE渐进镜片和AI软件技术的介绍和使用体验;
3、眼科用镜片计算(OLC)供应协议及开具的账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4、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的申请人及其SHAMIR品牌光学镜片的介绍;
5、2022-2021年,百度知道、搜狐新闻等网站关乎申请人SHAMIR品牌光学镜片进军中国市场及上市的宣传报道;
6、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参展现场照片;
7、申请人参加展会、展览会、眼镜峰会等的相关一系列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7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4月7日。 本案复审商品为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一项商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显示,中国眼镜科技杂志、搜狐、新浪财经等媒体对申请人公布SHAMIR专用的镜片计算软件商品的活动及商品本身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均在复审期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中的百度百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供应协议,无发票加以佐证,后附的账单未提供翻译件,同时该账单显示的商品并不是本案的复审商品;证据4中的关于申请人及其SHAMIR品牌光学镜片的介绍,为自制证据;证据6的授权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据7无法体现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生产光学镜片的计算机软件商品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