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文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85145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41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登记了图形美术作品,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引证商标图形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标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证书;
2、商标信息;
3、网页宣传记录;
4、公司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避雷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碳素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避雷器”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信息、官网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公开平台上进行发表使用,涉案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知的状态,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是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涉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