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森宇电器(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3808105号“暖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最大的电热毯制造基地和国内领先的家用卫生杀虫用品成产企业,“彩虹”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1659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03599号“彩虹及图”商标、第4874335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四川省工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3、商标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
4、“中国品牌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第183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褥;电暖气;冰箱;电热毯”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暖虹”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