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144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414435

阅读:53849 2023-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伟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4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44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元素、图形编码、整体表现形式、整体构成、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显…

  申请人:徐伟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4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444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元素、图形编码、整体表现形式、整体构成、整体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显著识别部分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蕴含了申请人独特了设计理念和美好寓意,其本身并无任何不良影响的因素。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84144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4144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4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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