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卓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惟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36508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0204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以乌龟壳和五星红旗作为商标要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35件,且指定商品或服务涉及第1类、第2类、第3类、第4类、第5类、第30类、第41类、第43类等众多不相关行业,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囤积和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存在误读,《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申请人未证明其具有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资质。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并未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在我局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枇杷膏;芝麻糊;面粉;食盐;调味品;料酒;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加工过的谷物;加工过的小麦;未去麸的大米;面粉;豆类粗粉;大麦仁”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