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005017号“起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起航 42005017

阅读:53694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起航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2005017号“起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核心的“起帆QIFAN及图”品牌在行业内享誉盛名,…

  申请人: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起航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42005017号“起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核心的“起帆QIFAN及图”品牌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并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保护,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41051号“起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7428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6395号“起帆Q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上高度近似,且含义一致,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然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刻意申请注册多枚“起航”商标,显然为摹仿“起帆”品牌而来,且其还摹仿“中粮”等品牌申请注册了“申粮SHENLIANG及图”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系同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旗下“起帆QIFAN及图”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不但在企业字号上极尽摹仿申请人,还刻意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处受让争议商标,并摹仿“起帆QIFAN及图”品牌申请注册了“起航QIHANG及图”等商标,具有极为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旗下“起帆QIFAN及图”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经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起帆QIFAN及图”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参加活动的资料、宣传和销售的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维权记录、在先案件决定、争议商标转让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工商变更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起航”意思是表示轮船、飞机等开始航行,寓意重新出发、重新开始,而引证商标一至三“起帆”意为“扬起风帆”,代表追寻梦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起帆”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即使申请人“起帆”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是无限制的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丝毫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同,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沪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同轴电缆;配电箱(电);断路器;电开关;电插头;接线盒(电);插头联接器”商品上。2021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上海起航电缆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器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起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起帆”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2005017号“起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起航 420050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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