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54803号“辛干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辛干妈 48954803

阅读:89522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鲲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8954803号“辛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74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鲲鹏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8954803号“辛干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74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2227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721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已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税收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2、经公证的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4、申请人产品的瓶贴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版权登记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宣传费投入情况、销售收入等审计报告;

  6、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域名注册的协议书;

  8、多家媒体对申请人以及“老干妈”品牌的报道等资料;

  9、申请人相关排行榜证据;

  10、申请人维权记录;

  11、申请人的获奖证书;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婴儿全套衣;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服装;睡眠用眼罩;腰带;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油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辛干妈”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老干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至六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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