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汉钰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1917113号“Gitlett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3921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139号“Gillet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02364号“Gillette Fusion PRO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55329号“吉列 锋隐 致护Gillette Fusion PRO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25056号“吉列-男士的选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模仿申请人“GILLETTE”/“吉列”品牌的商标,可见其具有“傍名牌”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吉列”/“GILLETTE”品牌的简介;
2、“吉列”/“GILLETTE”商标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3、“吉列”/“GILLETTE”商标的注册资料;
4、“吉列”/“GILLETTE”商标受保护记录;
5、江苏利宇剃须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对被申请人1688网店进行公证下载的公证书;
8、对被申请人及关联方在第120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展位、宣传资料及产品等进行拍照取证的公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非电动螺丝刀;手动千斤顶;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6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8类“刮胡刀;刮胡刀片;剃须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叉餐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剃刀及刀片”商品上的“吉列GILLETTE”商标被收录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申请人的“GILLETTE”商标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商标管理程序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9]第0000060345号、商评字[2019]第0000060371号、商评字[2021]第0000113450号等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动螺丝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叉餐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GILLETTE”、“吉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该类商品上形成了中英文对应认知。争议商标“GitlettGo”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Gillette”、“吉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