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吉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慧丽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30869246号“M6-MER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领土延伸的国际注册第869481号第25类“MM⑥”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443号第25类“MM⑥ maison martin margi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251351号第25类“MM⑥ Maison Margi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M⑥”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品牌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信息、维权记录、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推广协议及费用单据、产品手册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裁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模仿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M6”并不是申请人的原创和专有,在第25类商品上还有许多含有“M6”两个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存在不当言论和恶意诬陷,理应驳回申请人的无效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备案及网店销售页面、产品销售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滑雪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腰带、帽子、游泳衣、袜”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12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衣服)、防雨服装、连指手套”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装、裙子、游泳衣、领带、披巾、短筒袜、腰带、帽子、鞋子(矫形用鞋除外)、头巾、手套(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注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6-MERLLE”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MM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且我局对其基于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