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92380号“仙剑通宝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剑通宝录 55292380

阅读:107641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德缘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5292380号“仙剑通宝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

  申请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德缘集团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55292380号“仙剑通宝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仙剑”系列游戏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仙剑”和“仙剑奇侠传”已形成对应关系。原申请人是“仙剑”系列在先商标权利人。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79574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4165号“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596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9564号“仙劍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79589号“仙剑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79642号“仙剑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79653号“梦幻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81358号“大话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原申请人“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仙剑商品在京东等的销售情况;5、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6、《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7、网络搜索结果;8、相关媒体宣传报道;9、“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10、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11、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12、《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的报道;13、荣誉证书;14、原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15、原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均为现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已出具声明,以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转让至其名下为由,作为本案当事人承继案件相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原申请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仙剑通宝录”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仙剑”、“剑仙”、“仙剑奇侠传”、“仙劍客栈”、“仙剑传奇”、“仙剑世界”、“梦幻仙剑”、“大话仙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游戏名称”等在先权益。原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益可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范围,但在涉案名称已获准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在原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将其主张的特有名称申请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原申请人权益予以救济,我局对于原申请人上述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知名游戏名称”等在先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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