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61853号“米博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博天下 25161853

阅读:121308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5161853号“米博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米博MIBOI”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热水器和烹饪机品牌,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米博”和…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5161853号“米博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米博MIBOI”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热水器和烹饪机品牌,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米博”和“MIBOI”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78379号“米博”商标、第32093693号“米博MI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是“米博”的系列商标,进而导致误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办公环境、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娱乐设施照片;2、产品图片;3、制定标准资料;4、发明专利证书;5、销售资料;6、申请人分支机构及营业执照清单;7、销售排名证明;8、国税纳税证明及金额统计表;9、审计报告;10、部分发票;11、合影照片、活动照片;12、所获证书、奖项、所获荣誉、认定相关文件;13、相关新闻报道;14、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米博”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借用其名获得影响力的可能。被申请人是大米生产者,取“好大米博取天下人信任”之意,才用“米博天下”注册,也是实至名归,被申请人用多年的诚信经营,赢得了天下客户。被申请人使用“米博天下”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家电类商品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误导的问题。申请人曾经以相同理由相同证据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经裁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米博”不是日常词汇、无固定含义,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米博”商标在众多商标确权案件中均获得了保护。因此,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报道及在先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78期上。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米博”商标使用在“食用预制谷蛋白”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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