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6252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6625270

阅读:93455 2023-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萌牛智联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6625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7782号“BULL…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萌牛智联照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6625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7782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的抄袭,且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可购买商标,存在囤积商标牟利的恶意,构成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牛公司简介、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荣誉证明;3、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第924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5、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6、在先司法判例;7、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商标许可使用备案信息;10、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11、审计报告;12、被申请人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简介;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4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7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三、四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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