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尤若驱动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光达传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8631024号“SEWG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31年,主要生产减速机、电机和电子变频控制设备,经多年发展其产品已遍布世界五大洲和所有的工业国家,在国际动力传输领域首屈一指。申请人在中国拥有3家制造厂,7家装配及技术服务中心及50多个办事处,服务网络遍布全国各大中城市。“SEW”不仅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8190号“S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和摹仿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官网打印的公司简介及全国技术服务办事处列表、引证商标档案、在先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机器传动带;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机器联动装置;车辆轴承;滚珠轴承;减速齿轮(机器部件);变速齿轮(机器部件);移动式发电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同步电动机;线性马达;减速器(机器);变速箱;减速齿轮;伺服电动机;直角齿轮装置;变速齿轮装置;工业齿轮装置;电动单轨设备的驱动器(机器);齿轮;齿轮部件;发电机;致动器(机器);供电动马达和减速器使用的外罩(机器部件);适配器(机器部件);电动机冷却装置;轴承(机器部件);衬垫(机器部件);联轴节(机器部件);制动器(机器部件);电磁制动器(机器部件);电动机(机器);异步电动机(机器);由电动马达、减速器和电控制器组成的驱动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字母组合“SEWGD”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字母组合“SEW”,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