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欧博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9403249号“欧博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53629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20283号“欧司朗OUS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32815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1类商品上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OSRAM”及其固定对应中文“欧司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注册、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大陆“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经成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OSRAM”、“欧司朗”、“欧司朗OSRAM”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且“欧司朗”和“OSRAM”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的情况下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欧司朗”、“OSRAM”的结果,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并进而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基本信息、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年报及在中国设立公司信息、审计报告摘录、纳税证书及报道、销售合同及采购单、购销协议、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合作协议书、赞助参展合同书、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商标授权协议、产品介绍、产品图片及宣传册、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除草机;插秧机;施肥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4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加工金属和玻璃的机器;打包机;机床;电动工具;农业机械;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电动发电机和电动机;机器联结器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除手动手工具以外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马达和引擎(不包括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欧博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欧司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至六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欧司朗”、“OSRAM”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