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成华区荣小丁日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保定姗姗商标专利服务中心
原异议人:运动推进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9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0590412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068807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第8068808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及字号权等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的官网摘页;2、原异议人在美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相关信息;3、原异议人在中国成功注册的商标及其详情页;4、在原异议人官方购买“APL”商品的中国消费者列表;5、原异议人向中国消费者开具的发票;6、原异议人显示上述产品信息的官网截图;7、连卡佛(中国)网上商城截图;8、原异议人向连卡佛百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发票、销售订单及邮件通讯记录;9、连卡佛百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单;10、原异议人产品介绍及图片;11、连卡佛零售门店效果视频和截图;12、原异议人赞助相关活动商品;13、电商平台、购物网站等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及介绍、评论相关网页;14、原异议人“APL”品牌报道;15、原异议人“APL”鞋盒成本报价表、鞋盒图片;16、原异议人与莆田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17、带有“APL”系列商标的包类商品在美国航空网站及原异议人官网上的广告宣传页面;18、原异议人作品的最终稿、对其作品Agency FB字体设计的图示及说明,及该字体处处的网络说明;19、原异议人商标在美国、新西兰、新加坡及马来西亚的注册信息;2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箱;钱包;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68807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第8068808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25类“帽;鞋类;游泳衣”、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宣传使用于鞋、包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独创商标的主观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590412号“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不同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在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打压同行业企业的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所提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2、认定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异议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类等商品、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件商标,均为第18类商品上的“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宣传使用于鞋、包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原异议人主张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了其在中国商标注册信息、向连卡佛百货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发票和订单、与莆田市协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摘译、媒体宣传、网络平台产品销售截图、原异议人作品的最终稿、对其作品AGENCY FB字体设计的图示说明和该字体的网络说明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可视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作品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通过网络视频、媒体报道等渠道公开发表使用,申请人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美术作品在字母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完全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相关理由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已将“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宣传使用于鞋、包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审理查明3,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件“APL ATHLETIC PROPULSION LABS”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该行为难谓正当。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