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清远粤山红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莹
申请人因第25511726号“种花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358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08月03日至2022年08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合法有效地使用,申请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存在实际使用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图片、产品陈列图片、送货单、收据;2、采购合同;3、电子票据图片;4、收据;5、产品图片;6、感谢信;7、合作合同、收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中。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上光剂;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用香料;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合同均无对应发票,无法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图片、产品陈列图片、送货单、收据、电子票据图片、产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感谢信证据无法证明其种花家品牌洗手液已进入市场流通。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衣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