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37005号“潮滋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潮滋味 67437005

阅读:71921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永周 委托代理人:上海虎爪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7005号“潮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7403号商标、第22349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

  申请人:李永周

  委托代理人:上海虎爪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7005号“潮滋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77403号商标、第22349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部分服务,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6日第184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现为茶馆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416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潮滋味”相同,故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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