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67928号“多彩远明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多彩远明烧坊 61567928

阅读:121068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小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第61567928号“多彩远明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9682号“远明及图”商标、第6717703号“远明YUANMING及图”商标…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远明酿制酒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小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对第61567928号“多彩远明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9682号“远明及图”商标、第6717703号“远明YUANMING及图”商标、第29968722号“远明”商标、第51895524号“远明”商标、第15465845号“远明酱酒”商标、第42245665号“远明老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

  3、申请人集团简介;

  4、相关报道、产品图片;

  5、线上店铺网站截图;

  6、“远明”酒品牌宣传材料;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8、相关案例、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49161588号“郭麒麟”商标、第47776013号“LEGAO”商标、第43508874号“纽崔莱 倍立健”商标、第43298380号“李小柒”商标、第49234039号“中搜百事”商标、第52033808A号“中搜农夫”商标、第49230402号“中搜雪碧可乐”商标等4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文字“远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70余件商标,其中 “郭麒麟” 、“LEGAO” “纽崔莱 倍立健”、“李小柒”、“中搜百事”、“中搜农夫”、“中搜雪碧可乐”等诸多商标与他人姓名、知名商标或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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