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03150号“乐显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显扬及图 12203150

阅读:139245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佟凯 申请人因第12203150号“乐显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64号决定,于2022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佟凯

  

  申请人因第12203150号“乐显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764号决定,于2022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百科介绍、包装定制合同及发票、外包装图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中,其销售发票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在“人用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同仁堂”为中华老字号,是中药行业著名的老字号,创建于清康熙八年。1992年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组建并于2001年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乐显扬”是乐家第四代传人,出身铃医世家,在北京地区小有名气,后来当上了太医院的吏目,到康熙八年,乐显扬辞官回家,乐显扬将其药室命名为“同仁”,因此其为申请人创始人。申请人提供的包装定制合同、发票、同仁堂店铺照片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第5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申请人百度百科详情;2、“乐显扬”百度百科介绍;3、包装定制合同扫描件及包装照片;4、店铺产品照片;5、(2017)京73行初6875号判决书;6、销售合同和发票、发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详情;2、“乐显扬”百度百科介绍;3、包装定制合同扫描件及包装照片;4、店铺产品照片;5、销售合同和发票。上述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4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隐形眼镜清洗液;兽医用药;杀虫剂;中药袋;婴儿食品;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乐显扬”是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在中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定制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店铺照片、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本文《关于第12203150号“乐显扬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乐显扬及图 122031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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