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97357号“名创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创优品 51397357

阅读:59238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欧美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397357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欧美琳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397357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大多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商誉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8412号“MIN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MINISO”商标、第26479843号“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第40454667号“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为主要使用形式的“名创优品MINISO”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事实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被撤销商标决定书等材料;

  2、在先案例材料;

  3、百度检索页面信息;

  4、申请人官网介绍、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材料;

  5、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网站备案信息等;

  6、业绩报表英文原文及中文翻译、上市招股书、相关报道;

  7、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等合同;

  8、宣传推广材料;

  9、相关报道;

  10、所获荣誉;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5、38、42类申请注册了“名优良品”、“铭创优品”等15件商标。其中,第16006266号、第16006321号、第16006406号、第16006960号、第16007011号“铭创优品”、“名优良品”、“名创优品”商标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非“电视播放”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名创优品”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创优品MINISO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不同类别反复申请注册了“名优良品”、“铭创优品”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1397357号“名创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创优品 513973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22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