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53254号“羊羊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羊羊羊 61053254

阅读:113261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量化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61053254号“羊羊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羊羊羊”商标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毛线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23…

  申请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量化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61053254号“羊羊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羊羊羊”商标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毛线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2328号“羊羊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181号“羊羊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全类上申请大量商标,且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超出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具有囤积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四、“羊羊羊”一词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该词是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及使用才成为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羊羊羊”品牌部分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亚麻线和纱;缝纫线和纱;纺织用塑料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6、27类花边;地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805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近乎全类别上申请注册“羊羊羊”商标47件、“咩及图”商标37件、全类别上申请注册“羊小羊”商标54件、“羊小咩生活”商标45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亚麻线和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仅少量体现了“羊羊羊”标识。证据4显示的基本为“恒源祥”标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羊羊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如上所述,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少量使用证据以及“恒源祥”标识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亚麻线和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对“羊羊羊”品牌进行了一定使用,“羊羊羊”标识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全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其中“羊羊羊”、“咩及图”、“羊小羊”、“羊小咩生活”等诸多商标均与申请人标识相关。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整体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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