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笔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61456号“笔 PICO EX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24954号“PICO”商标、第65204060号“PICO”商标、第64659700号“PICO及图”商标、第16692716号“PICO”商标、第16692721号“PICO及图”商标、第37638093号“PICO”商标、第27685852号“笔及图”商标、第64293590号“PICO视频及图”商标、第65122658号“PICO BUS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因申请人在先商标而状态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公园;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